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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słany: Wto 5:03, 15 Mar 2011 Temat postu: 没有相互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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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相互信任就没有“有效辩护”
一般认为,要想实现刑事案件的公平审判,就必须尽力维护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然而,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存在着一个代表国家的强大的控方。这使得控辩平衡的维护极其不易的。大体上来讲,控辩平衡的实现,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对控方的权力进行有效地限制;二是要对辩方进行特殊的程序保障。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辩护方对诉讼的参与性(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到侦查阶段)。但是,控辩力量明显失衡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不仅控方的力量还缺乏有效的制约,辩方的力量还显得过于微弱。且不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也不说很大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单说那些已经获得了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还远远没有实现。因为,“有效辩护”要求,律师参与的辩护能够有效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实现与追诉方的平等对抗,进而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有效辩护”无法实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在中国,律师职业化还不够充分,律师权利还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司法环境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过,“李庄门”又让我们看到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Ghd Australia Online。作为北京康达律师所的执业律师,李庄受聘担任重庆黑老大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他于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从北京押往重庆。尽管,此案的所经过的司法程序在业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但是,李庄仍然被两级法院快速地认定有罪——“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并因此被最终判处1年半有期徒刑。李庄曾经的当事人龚刚模,虽然被法院认定犯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9个罪名,但由于此前检举自己的辩护律师李庄并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而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处罚金5021万元。而龚刚模案的第二被告人樊奇杭,则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8项罪,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71万元。这里,我不想讨论,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李庄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也不想评论,龚刚模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是否正当。我想说的是,法院支持被告人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这开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这个先例一开,将对根基尚不牢靠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不过,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前提是,他要相信这个律师只可能做对其有利的事,而不会做对其不利的事。如果这个接受委托律师却反其道而行之,Purple Ghd IV Styler,发现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就把它提交给控方,发现了控方尚未发现的犯罪就向控方揭发,那么谁还愿意聘请律师呢?也正是为了维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职业上的信赖关系,不少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要求律师保守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如,法国1972年6月9日第四百六十八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规范》第4-3.1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致力于营造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和保密的关系。……为了进行有效地辩护,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解释坦诚披露相关事实的必要性,而且,辩护律师应当进一步解释律师的保密义务,使被告人的披露获得特免权的保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协商均属保密性的。”在中国,信任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可以说,中国社会现在正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和信任危机。2002年,由零点指标数据委托“零点调查”进行的《2002年度中国生活指数调查》,针对北京、上海、广州、河北、浙江等19个省市的5000多名成年居民进行的,结果显示,城市居民未来最愿意依靠的人是自己(42%),家人被排到了第二位,占40.7 %,而朋友的可信赖程度迅速降低,只有3.6%,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几近于无。而根据2004年3月对烟台市3个看守所的被羁押的303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回答“信任辩护律师”的为61人,仅占总人数的20.13%。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通过赋予律师职业特权来维护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律师显然不应当也没有义务——如“通报”所要求的那样——“协助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不过,要实现“有效辩护”,仅让当事人信任律师是不够的,也必须让律师能够信任当事人。毕竟,信任是相互的。没有这样的信任,律师就不敢尽职尽责地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就曾听有的律师说过,和当事人接触一定要小心,当事人可能当时是人,过后未必是人。我自己在和当事人接触时,也时常会面临过这样的煎熬。有一次,我的一个当事人就问我,对于他收到的那几百万款项的性质,究竟应该如何向检方去说?虽然,我知道,有一种说法是非常有利于当事人的;虽然,我认为,给他提供那样的建议,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考虑到可能的风险(主要是怕当事人有一天会对检方说,他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受到了我的指使),我还是简单地建议当事人要“实事求是”。我知道,自己这样说,当事人心里肯定不会满意,也难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我深信,假如立法上能够禁止被追诉人检举、揭发自己的辩护律师,我当时肯定是不会有那样的顾虑的。更何况,我从心底里也是认同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的观点的。在他看来,“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可见,如果缺乏对当事人的信任,就连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律师都会非常犹豫,就更不要说冒着刑法306条被激活的风险,去积极地大胆地收集证明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了。我曾在一篇报道里看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良彪提及不久前在湖北代理的一起案件,仍心有余悸。他头一天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第二天开庭后,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庭内的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律师都不约而同地把目光聚焦于他。“那一瞬间,我惊出一身冷汗。”吕良彪说,回想起会见时有侦诉机关的人员在场,而且自己非常谨慎,对“眨眼睛暗示”之类的细节都刻意避免,才放下心来”,Gold GHD IV Styler。那么,我们可以怎么办呢?答案很简单,绝不能再让当事人揭发自己律师的现象重演。道理在那里明摆着,没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辩护”。甚至,就连辩护制度的根基都会发生动摇。
The Court of Appeal pointed out that R and F's submission in the county court was of overt, conscious racism, and it was not prepared to find that there had been unconscious discrimination.The decision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that, unlike the ordinary civil claim where the judge decides, on the claimant's evidence only, whether the claimant has made out a case, in this case the judge had had the benefit of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Despite the school'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s, the judge had been entitled to find on the basis of all the evidence that R and F had not proved racial discri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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